(2015)扎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刘德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林,刘德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林,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刘德昊,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市。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孙建,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162025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林与被执行人刘德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刘德昊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海林赔偿款119878.3元,诉讼费2865.00元,执行费1891.00元,合计124628.3元,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海林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于2015年3月25日交付于申请执行人,至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德昊无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其他任何财产,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本案终结对刘德昊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终结执行;二、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扎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对刘德昊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三、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德昊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丁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