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1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高×1,高×2,李×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江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1,女,198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2,男,198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2,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高×1、高×2、李×2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顺检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11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以京顺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代理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许江博、被告人高×1及其辩护人金颖、被告人高×2及其辩护人齐国红、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李云周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高×1于2010年起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冒充《北京医学》、《中国临床医生》、《中华全科医师》、《中国医药》等杂志社的工作人员,仿冒印刷上述杂志,在假冒杂志上刊登投稿人员的论文,后以向对方索要版面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女,43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孙×(男,43岁,四川省人)等人钱财,共计骗取人民币2274732.39元(既遂1889052.39元,未遂385680元;按照附表计算,既遂1918921.06元,未遂385680元,共计2304601.06元)。被告人高×2、李×2于2012年5月加入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2211204.39元(既遂1840624.39元,未遂370580元;按照附表计算,既遂1870493.06元,未遂370580元,共计2241073.06元)。被告人李×1、高×1、高×2、李×2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部分赃款、赃物已扣押或冻结,作案工具已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高×1、高×2、李×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许江博、齐国红、李云周对指控罪名和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数额不准确,部分指控既遂的数额因证据不足应计入未遂数额,部分指控数额因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李×1、辩护人金颖提出,部分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制作的杂志系假杂志的情况下仍汇款,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另,辩护人金颖认为四被告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而非诈骗罪。量刑方面,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意见为,李×1系初犯、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并愿意退赔,且部分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1的辩护人的意见为,高×1系初犯、胁从犯、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2的辩护人的意见为,高×2系从犯、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的意见为,李×2系初犯、从犯、部分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其未因犯罪行为获利并愿意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高×1于2010年起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冒充《北京医学》、《中国临床医生》、《中华全科医师》、《中国医药》等杂志社的工作人员,仿冒印刷上述杂志,在假冒杂志上刊登投稿人员的论文,以向对方索要版面费的方式诈骗870余名被害人钱财,共计诈骗人民币2262451.06元,其中既遂1265833元,未遂996618.06元。被告人高×2、李×2于2012年5月加入实施诈骗,参与诈骗840余名被害人,共计诈骗人民币2193223.06元,其中既遂1243155元,未遂950068.06元(见附件1)。被告人李×1、高×1、高×2、李×2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部分赃款、物已扣押、冻结,部分作案工具已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刘×等八百余名被害人的陈述、李×3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汇款凭条、账户明细、发票、医学杂志、征稿通知、论文审稿通知书、论文录用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本人或亲友向《北京医学》、《中国临床医生》、《中华全科医师杂志》等医学杂志投稿,其中部分被害人通过转账或邮局密码汇款的方式向杂志社支付版面费,后发现被骗的情况。2.证人蒂×(《北京医学》编辑部副主任)、范×(《中国医刊》和《中国临床医生》编辑部主任)、邱×(《中国中西医结合》杂志社工作人员)、孔×(《中国医学科学院学报》负责人)、杨×(《中国医药》编辑部副主任)、邵×(《中华全科医师》编辑部主任)的证言(附:《北京医学》编辑部印章正本、校对通知空白模板、职工名录;有关《中国医刊》杂志的相关说明、样刊;有关《中国临床医生》杂志的相关说明、样刊;有关《中国中西医结合》杂志的相关说明、发票样本;有关《中国医学科学院学报》杂志的相关说明;有关《中国医药》杂志的相关说明;《中华全科医师》投稿流程网页截图、交纳版面费通知、员工名单等):证明《北京医学》、《中国医刊》、《中国临床医生》、《中国中西医结合》、《中国医学科学院学报》、《中国医药》、《中华全科医师》杂志的投稿、刊登、审批流程及联系方式等情况。3.证人徐×(李×1之妻)的证言:2009年初,李×1提议为医生和护士在假杂志上发表论文并收取钱×,后李×1以此骗钱,其未参与。2012年4月左右,高×2、李×2加入。李×1给高×1、高×2、李×2三人发“工资”,高×15000左右、高×23000左右、李×22000左右。其2007年后就不工作没有收入了,李×1每月给其2000余元生活费。李×1购买的奔驰车其未出资。4.证人张×1的证言:2009年10月以来,一自称王×1的女子让其制作虚假医学杂志网站并通过王×1账户向其支付其费用,其为对方制作过《北京医学》、《中华全科医师》、《中国医药》、《中国临床医生》四个网站。5.证人张×2的证言:其见过张×1制作关于医学杂志的网站。6.证人马×的证言:2013年初以来,一自称姓王的女子让其给医学杂志的论文排版并通过王×1账户支付其费用。7.证人程×(马×之妻)的证言:2012年12月左右,一自称“小王”的女子联系马×做医学杂志排版工作,并用王×1账号给马×银行汇款。8.证人刘×的证言:2013年7月,马×接到一份医学杂志的排版工作,不用正规的打稿和校对,不用给对方杂志样本,只给电子版即可。9.证人李×3的证言:其给马×打工,负责给《北京医学》、《中国临床医生》等杂志排版。10.被告人李×1的供述:其从2010年开始在通州区采用制作假医学杂志的方式进行诈骗,涉及的杂志有《北京医学》、《中国临床医生》、《中华全科医师杂志》、《中国医药》、《中国中西医结合杂志》、《中国医学院学报》等。做了一段时间后,因忙不过来,其找来高×1帮忙。其自己制作杂志,负责排版、打印、装订、取款等,高×1主要负责接电话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后因投稿人数多,其找来高×2和李×2帮忙。诈骗的方式是,选择影响力大的医学杂志,其找到真的杂志模仿设计、排版,确认能进行仿制后,找人制作一个与杂志对应的网站,再找印刷厂印制其制作的以杂志社名义发出的征稿信函。被害人收到征稿函就会把稿件发到指定的邮箱里,其收到稿件后给对方发一封审稿信,再发一封录用信,同时让对方将版面费汇入指定账户。其将文章的一部分内容放到假网站上,使对方相信自己的论文是真的刊登在医学杂志上,再制作一本假医学杂志将对方稿件刊登在上面邮寄过去。如果对方索要发票,其就将在流动摊贩处购买的假发票邮寄给对方。收款方式有银行汇款和邮局密码汇款两种。邮局汇款的取款由高×1负责。其知道的收款银行卡有建行王×1账户、邮政童媛媛和张海利账户,都是其或高×1找人代开的。制作假网站的人是张×1,其和高×1都与对方联系过。排版忙不过来时其让高×1找了一个排版的人,对方好像叫马×。分工方面,高×1负责联系客户、谈价钱、取款、联系制作假网站和排版的人等,高×2负责开车、取钱、邮寄、装订等,李×2负责排版、打印等。其设计了征稿信、审稿信和录用信,并找路边刻章办证的人刻了医学杂志的公章和财务章。骗取的钱归其,其每月给高×1三人发2000元“工资”,管吃住,无提成,逢年过节多给点。所得赃款其用于平时开销、购买奔驰轿车和还房屋贷款。诈骗使用的设备有电话、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11.被告人高×1的供述:其于2009年左右参与诈骗,参与人还有李×1、高×2、李×2,其和高×2、李×2都是李×1找来的。高×2、李×2是2012年4-6月参与的。诈骗方式是通过邮局发信件给各地医院征稿。投稿人将稿件发到指定邮箱,李×1等人给投稿人邮寄交费通知书。对方付款后,李×1等人制作假杂志邮寄给对方。对方不知道李×1等人的杂志是假的,认为是真的杂志并能发表文章才给李×1等人钱。诈骗使用的杂志有《北京医学》、《中国临床医生》、《中国医药》等。每种杂志对应的网站是张×1做的。之前李×1负责给张×1转钱,其参与后由其联系张×1谈价格等。马×负责一些李×1等人做不了的杂志排版。其负责接电话商讨价格,有时修改一些假杂志的问题,有时负责取款等。李×1负责假杂志的打印和排版、做假杂志的网站、银行转账、联系客户等。高×2负责装订和发送假杂志、取款等。李×2负责打印和排版等。其和高×2每次取的钱都给李×1。其和高×2、李×2的“工资”为2000至3000元,忙的时候李×1会多给1000-2000元。所得赃款其用于平时花销和还房屋贷款。收取赃款的银行卡有张海利、童媛媛、林珊、张振等,都是其或李×1用这几人的身份证代开的。诈骗使用的工具有电话、传真机、电脑、打印机、胶装机、切割机等。12.被告人高×2的供述:其大约于2012年中期到了北京,李×1让其帮忙干活,其就留下来了,李×1每月付其3000元“工资”,管吃住。其负责装订、邮寄杂志和信函、取款。诈骗方式大概是先联系各医院的医生,称代对方在医学杂志上发表文章,让对方给钱,但杂志都是李×1等人自己制作的。13.被告人李×2的供述:2012年4月左右,李×1找其帮忙印杂志,每个月给其2000元,管吃住。其到李×1住处后看到很多医学杂志,当时李×1负责排版、打印、发信、联系客户,高×1负责接电话和对方谈价钱,“工资”3000元。其负责打印、排版。其参与一个星期左右,高×2也参与进来,负责收信、发信、装订、取款,“工资”2000元。诈骗方式是在网上发布信息称能够帮助别人发表文章,作者投稿后,李×1等人就印刷一本假杂志骗作者。作者不知道李×1等人制作的杂志是假的。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涉案电脑进行勘查并提取相关文件的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对从李×1处扣押的杂志进行抽样送检鉴定的情况。1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17.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对涉案账户进行冻结的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对涉案款、物扣押的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车辆信息、工作说明:证明车牌号为津MK87**的小型汽车系李×1购买并所有。2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昌图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余干县公安局玉亭镇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关于罪名、犯罪数额、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李×1、辩护人金颖所提部分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制作的杂志系假杂志的情况下仍然汇款、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金颖所提四被告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许江博、金颖所提部分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四被告人仿冒网站,寄送征稿、审稿、录用信函和仿冒杂志的目的就是使被害人陷入主观认识错误而投稿、汇款,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金颖所提被告人高×1构成胁从犯,辩护人齐国红、李云周所提被告人高×2、李×2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1参加犯罪并非出于他人胁迫,不符合胁从犯的特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诈骗中的重要环节,属于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辩护人许江博所提被告人李×1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涉及人数众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辩护人许江博、李云周所提被告人李×1、李×2愿意退赔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有退赔之表示,但并无退赔之行为,此情形不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辩护人李云周所提李×2并未因犯罪行为获利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1将赃款定期分配给李×2,虽然李×2所获数额较小,但作为共同犯罪,李×2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高×1、高×2、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高×1、高×2、李×2犯有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惟部分事实指控证据不足,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予以更正。被告人李×1、高×1、高×2、李×2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鉴于四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赃款及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按比例(既遂部分)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未移送的物品变价后按比例(既遂部分)发还各被害人或×(见附件2);六、责令被告人李×1、高×1、高×2、李×2退赔尚未归还各被害人的钱×(既遂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咏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