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冯基栋与冯太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基栋,冯太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冯基栋,男,汉族,农民。被告冯太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基栋与被告冯太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基栋和被告冯太东的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中午,原告发觉被告放线挖基础建房,占过了原告的地份,且伤害到原告的竹、木,原告要求被告停工协商好再做,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大发雷廷,并扬言要对原告挂红(放血的意思)。后被告持刀想斩原告,原告见状便急促离开现场,在原告走离现场约20米处时,被被告追上并斩伤原告的左肩胛,后得村民及时搭救,原告才免于一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黄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侧肩胛皮下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5894.01元。从事件发生到原告受伤的全过程,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被告一手造成的。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94.01元,误工费3681.15元,护理费36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质证后,被告表示没有异议。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质证时,被告称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3、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的事实。质证时,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的费用是用来治什么病的。4、伤情简介,证明原告的伤情。质证时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是帮他人拆屋摔伤的,与被告无关。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斩伤原告。质证后,被告认为证人称2015年2月22日不知道原告做什么是真实的,其他不真实。被告冯太东答辩称,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拆被告人的房子屋瓦跌倒,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到张黄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冯太东、冯太万、冯恩甫、冯基栋、冯太松、冯勇、冯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质证后,原告认为冯太东的笔录是假的,原告并没有用竹竿捅烂被告厨房的屋瓦,只是到被告家与被告论理;冯太万的笔录是真实的;冯恩甫的笔录不真实,原告并没有带人到被告家拆被告的厨房;原告和冯太松、冯勇、冯某的笔录是真实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冯太东、冯恩甫的笔录是真实的;冯太万的笔录不真实,冯太万是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要拆除被告家厨房的几十个人中的一个;原告的笔录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原告拆被告屋瓦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冯太松的笔录不真实,偏向原告;冯勇的笔录中称原告拿竹竿捅烂被告住房的屋瓦是真实的;冯某的笔录大部分真实,证实了原告带几十人向被告讨说法。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登记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催款通知书、伤情简介等是张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上面有张黄中心卫生院的印鉴,这些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冯某是原告的亲大哥,其证言可能具有偏向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到张黄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冯太东、冯太万、冯恩甫、冯基栋、冯太松、冯勇、冯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和冯太万、冯恩甫、冯太松、���勇、冯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情况与案件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冯基栋认为被告冯太东正在规划建房的地方占用了原告祖宗留下的祖地,于是到被告冯太东家想制止被告建房,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拿出破竹刀追赶原告并砍伤了原告的左肩胛,后被村民冯太万和冯恩彬(斌)劝阻并夺下了被告的刀,但事情还未结束,原、被告还继续争吵,后原告拿棍子撞打了被告新建的厨房门口屋檐上的屋瓦。原告伤后到张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5894.01元。原告入院时被告给了原告700元,其中500元交给了医院,200元给原告作伙食费。案经张黄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94.01元,误工费3681.15元,护理费36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本院认为,首先是本案的起因问题。被告在没有申请报建的情况下擅自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因素;原告对被告建房的用地有异议,但没有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调查处理而擅自到被告家讨说法,原告这一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不正确,引发了原、被告争打,也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因素。综上,原、被告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均起了相应的作用。其次是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在没有申请报建的情况下擅自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和原告采取不恰当处理问题的方式去被告家讨说法的行为引发了原、被告的争打,双方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着相应的过错,双方对各自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双方的争吵过��中,原、被告的言辞过于激动,被告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而持刀致伤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0%和70%。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医院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照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是轻微伤,根据医院的诊断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医院出具的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材料及原告主张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总额应为:医药费5894.01元+误工费66.93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5天=15075.16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5075.16元×70%=105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553元-700元=9853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太东赔偿原告冯基栋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98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冯基栋负担34元,由被告冯太东负担10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