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云妹与马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朱云妹。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明。原告朱云妹与被告马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妹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9月24日前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12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应归还借款之日的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雪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借到朱云妹人民币三万元整,即¥300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前”。后因未还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马雪明在12月7日还朱云妹1万元正,还有2万在12月底还”。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元。余下款项,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还款。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分别向原告还款,本院分别以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3月1日作为本息结算时间。其中以本金30000元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按上述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1558.67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归还10000元,扣减利息后,余下8441.33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抵扣,即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尚余21558.67元未归还。以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为301.82元。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归还3000元,扣减利息后,余下2698.18应作为本金抵扣,即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尚余18860.49元未还。综上,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18860.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其诉请中包含被告向其拖欠的房租6500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房租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8860.49元及逾期利息(以18860.4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雪明负担200元,原告朱云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