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执字第6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卓来银与林伟龙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查封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来银,林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字第616-1号申请执行人:卓来银,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被执行人:林伟龙,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住惠东县平山。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6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471元、保全费2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房管、车管、金融、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伟龙名下有小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上述财产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伟龙名下小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如发现上述车辆下落予以扣押。三、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运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