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白和良、冯保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白和良,冯保平,林小红,时燕燕,时兴悦,张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和良,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滨城分局职工。被告冯保平,居民。被告林小红,居民。被告时燕燕,居民。被告时兴悦,居民。被告张玉兰,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白和良、冯保平、林小红、时燕燕、时兴悦、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及被告白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保平、林小红、时燕燕、时兴悦、张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和良、冯保平、林小红及时福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白和良、冯保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福成及被告林小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发放时年利率为6.336%,逾期贷款年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违约情况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由于保证人时福成去世,其继承人时燕燕、时兴悦、张玉兰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白和良、冯保平、时福成、林小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白和良、冯保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95.64元、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904.56元,以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0.56%计算);3、被告林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时燕燕、时兴悦、张玉兰在继承时福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借款期限已届满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白和良、冯保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89.61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应付的利息1656.6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白和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一直正常还款至2013年,此后我及家人因生病,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冯保平、林小红、时燕燕、时兴悦、张玉兰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和良、冯保平、林小红及时福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和良、冯保平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336%,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账户(户名:白和良,账号:62×××40,开户行:工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白和良,账号:62×××40,开户行:工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时福成及被告林小红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2日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白和良指定收款账户,个人借款凭证中记载的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2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白和良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借款发放后,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白和良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412.04元,利息27685.87元,此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再还过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87.96元、利息2031.36元未还。按合同约定,2014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2014)滨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查明时福成于2014年9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林小红、张玉兰、时燕燕、时兴悦辩称时福成无遗产可供继承,同时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未提交时福成遗产情况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民政所出具的被告白和良与冯保平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和良、冯保平、林小红及时福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将借款足额发放到被告白和良指定收款账户后,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白和良、冯保平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人时福成已去世,原告不能证明其留有遗产,被告时燕燕、时兴悦、张玉兰均否认时福成留有遗产,且均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兰、时燕燕、时兴悦在继承时福成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保平、林小红、时燕燕、时兴悦、张玉兰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和良、冯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20587.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6月12日应付利息2031.36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林小红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白和良、冯保平、林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