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群芳、吴冰、凌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群芳,吴冰,凌永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菁、梁志森,该行职员。被告:黄群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凌永昌,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群芳、吴冰、凌永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菁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三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群芳、吴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17041201400017),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群芳、吴冰提供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凌永昌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17070201400023),约定由被告凌永昌为被告黄群芳、吴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群芳、吴冰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0517041201400017001),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日2014年1月14日,到期日2016年1月14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黄群芳、吴冰至2014年12月31日共归还本金292015.4元,但两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黄群芳、吴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7984.6元、欠息37631.3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745615.9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凌永昌对被告黄群芳、吴冰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黄群芳、吴冰(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517041201400017),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仅限用于流动资金,支付对象是经营交易对手,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人凌永昌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517070201400023的保证合同;甲方承诺承担本合同及其担保合同项下的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等费用;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凌永昌(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517070201400023),约定:甲方应黄群芳、吴冰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517041201400017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微小企业(主)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始至2016年1月14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黄群芳、吴冰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据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15‰,到期日2016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黄群芳、吴冰收到上述贷款后,自2014年10月起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黄群芳、吴冰尚欠借款本金707984.6元、正常利息74631.03元、逾期利息35157.91元、复息1026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群芳、吴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凌永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黄群芳、吴冰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逐月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黄群芳、吴冰自2014年10月起没有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群芳、吴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黄群芳、吴冰有义务将尚欠的借款本金707984.6元及利息120057.24元偿还给原告,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凌永昌对被告黄群芳、吴冰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群芳、吴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517041201400017)。二、被告黄群芳、吴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7984.6元及利息120057.24元,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凌永昌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群芳、吴冰、凌永昌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1356元、公告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徐翠珠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心萍吴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