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宁某。被告谢某。原告宁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独任审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飞伟担任记录。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双方并不真正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自2003年开始,被告时常恐吓、骚扰原告及原告娘家家人,2007年3月,被告持刀到原告娘家伤害被告胞弟,此事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2006年开始,原告就离开被告在娘家生活,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及被告完全丧失信心,无法再与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跟被告一起生活,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有子女。2006年开始,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联系渐少并演变成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月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在作出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亦无联系,继续分居。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来往了半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06年开始,由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导致双方联系渐少并演变成为了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间隙,导致了原告于2012月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亦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再继续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源代理审判员郑聆人民陪审员岑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蔡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