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元生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元生,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482号原告申元生,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原告申元生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举报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元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元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元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元生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