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汪海洋与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34号申请执行人汪海洋。被执行人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跃进,董事长。汪海洋与淮安市康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金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康顺金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汪海洋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0元,由康顺金属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康顺金属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该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均已抵押给银行并被有关法院轮候查封,公司所有的苏H×××××号小轿车亦被法院轮候查封,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车辆下落,无法扣押处置,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车辆均被法院轮候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