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金文东与孙青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东,张春光,孙青果,苗卫涛,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金文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光。被告:孙青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晓瑜,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苗卫涛。被告:张欣。原告金文东与被告张春光、孙青果、苗卫涛、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先勇,被告张春光、孙青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卫涛、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东诉称,被告张春光与被告孙青果系夫妻。2013年6月被告张春光、孙青果由被告苗卫涛、张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95万元。后被告张春光、孙青果返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张春光、孙青果返还原告借款24.70万元,按月息1分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利息损失10万元,要求被告苗卫涛、张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光、孙青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涉案95万元系案外人毕勇与答辩人合伙经营棉纱业务的投资款,非原告所诉借款,并无所谓利息的约定,时答辩人应毕勇要求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答辩人陆续向毕勇指定的原告及孙卫东账户还款,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还款97.7078万元,已超出原告提供的款项数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苗卫涛、张欣未到庭答辩,庭前提出答辩状,主张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确为张春光、孙青果向原告的9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截至起诉之日张春光、孙青果已还款97万余元,主债务履行完毕,担保责任消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光与被告孙青果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春光、孙青果作为借款人,被告苗卫涛、张欣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金文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0万元,6月27日借出50万元,8月中旬借出50万,以银行转帐记录为凭,9月15日前全部还清。为此,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孙青果账户汇款50万元,8月29日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张春光账户各汇款25万元、20万元,共计95万元。后被告张春光、孙青果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1月3日分二次转账还款15.5万元、4.96万元,共计70.46万元。另查明,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孙青果、张春光分别通过其名下账户相继向案外人孙卫东名下账户汇款2.75万元、2.75万元、2.75万元、2.5万元、1.5万元、2.5万元、1万元、1.4万元、2.9978万元、6万元,共计26.148万元。诉讼中,被告张春光、孙青果主张,通过上述向孙卫东账户汇款26.148万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共计返还原告借款27.2478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孙卫东无经济往来。本院询问案外人毕勇,其称与本案原被告及孙卫东均无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春光、孙青果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与其合伙的投资款,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据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反映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春光、孙青果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其余内容亦完备、明确,被告苗卫涛、张欣均认可为被告张春光、孙青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张春光、孙青果亦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所涉95万元,故原告所主张的其与四被告之间95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四被告主张至2014年11月3日已还款97.7078万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中通过孙卫东还款27.2478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该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光、孙青果尚欠原告借款24.54万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4.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按此标准主张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的至2014年10月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0%),以还款日期为界限计算,即以95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75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分别为58372.00元、1516.00元,共计59888.00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卫涛、张欣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苗卫涛、张欣承担保证责任,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苗卫涛、张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苗卫涛、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就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光、孙青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文东借款245400.00元;二、被告张春光、孙青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文东借款利息59888.00元;三、驳回原告金文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270.00元,共计15570.00元,原告金文东负担9232.00元,被告张春光、孙青果负担63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荣审判员 满建清审判员 杜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