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泓润达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泓润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63号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春莺。被告南通泓润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春莺。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与被告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南通泓润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反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陵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商贸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委托海陵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反担保公司与海陵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6月28日,商贸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向商贸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日。当日,海陵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海陵公司为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9日,江苏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商贸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商贸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于2013年8月2日扣划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10123860.26元代偿上述借款本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除有权追偿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之外,还可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现要求被告商贸公司给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0123860.26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商贸公司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反担保公司对被告商贸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海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就案涉贷款达成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因代偿所形成的损失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均应由委托人商贸公司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商贸公司应按代偿款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反担保公司就原告为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担保达成了由被告反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3.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商贸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授信协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江苏银行关于案涉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达成协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商贸公司实际向江苏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7.57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6.结算业务申请书、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实际为被告商贸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23860.26元。7.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与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代理达成律师服务合同关系,约定律师费按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民事案件中简单案件收费标准的上限,应支付律师费3678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25日向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合计500800元。原告按本息1012万元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00万元,合计1300余万元为标的,只要求被告按照律师收费办法民事案件简单案件收费标准的下限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0元。被告商贸公司、反担保公司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海陵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海陵保(2012)第053号]一份,约定:商贸公司委托海陵公司为其在江苏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JK051312000248)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商贸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海陵公司为其担保的贷款,从海陵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海陵公司有权按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海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商贸公司支付;等等。同日,反担保公司与担保人海陵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海陵反保字第053号),主要约定:反担保公司应商贸公司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海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与担保人海陵公司签订以担保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负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商贸公司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内的所有全部的主合同(及依据主合同订立的子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人在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海陵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均分别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6月28日,商贸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向商贸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海陵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陵公司为商贸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2年6月29日,商贸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商贸公司因购货向江苏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7.57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江苏银行将借款1000万元汇至商贸公司账户。借期到期后商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3年8月2日,海陵公司为商贸公司向江苏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23860.26元。另查明,海陵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了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了相应律师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商贸公司与海陵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由海陵公司为商贸公司与江苏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陵公司据此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商贸公司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商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海陵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江苏银行代偿了10123860.26元,海陵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商贸公司偿还垫付款10123860.26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因反担保公司为海陵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本院对海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反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商贸公司、反担保公司未予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23860.26元。二、被告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123860.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由被告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南通泓润达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744元,减半收取41872元,由被告南通泓润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泓润达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