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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殷杰与宋丽君、张建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杰,宋丽君,张建民,田润青,殷杰,宋丽君,张建民,田润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94号原告殷杰。委托代理人赵恒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君,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建民,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田润青,无业。原告殷杰与被告宋丽君、张建民及第三人田润青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友、被告宋丽君、张建民及第三人田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杰诉称,我与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法院追加张建民、宋丽君为被执行人,分别在600万元和400万元范围内共同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张建民、宋丽君从未履行法律义务。经调查,原告得知被告宋丽君、张建民于2012年9月10日将位于太原市滨河西路北段69号1-A幢4单元18层1801号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了被告外甥第三人田润青,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宋丽君、张建民与第三人田润青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宋丽君、张建民共同辩称,我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价格合理,未对原告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润青辩称,我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情、合理、合法,属于正常交易,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宋丽君、张建民二人系夫妻,张建民是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展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7日,原告殷杰借给新拓展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拓展公司未偿还本息,原告于2012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石民三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拓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殷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因新拓展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殷杰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案件指定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桥西区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西执字第010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新拓展公司股东张建民、宋丽君二人在企业增资时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裁定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分别在600万元和400万元范围内与新拓展公司共同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2007年9月19日,宋丽君与山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10194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宋丽君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滨河西路北段69号1幢A座4单元18层18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82.65平方米,总价858046元,并于2011年7月12日取得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民、宋丽君二人共同共有。三、2012年9月10日,张建民、宋丽君与第三人田润青签订了《太原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田润青以现金90万元购买了上述房屋,税务机关以房屋计税最低价1225033.55元作为征收基数计征了契税,三方共同办理了《太原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原登记在张建民、宋丽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登记机关收回加盖作废章。本案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不知情,原告亦无证据佐证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四、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2年9月份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9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862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266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两次转移登记档案材料、《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取得、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根据《合同法》有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债权是基于2011年6月27日新拓展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所形成,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而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从上述时间可知,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二被告尚未成为原告的债务人,二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原告债权是知情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为858046元,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为90万元,税务机关以1225033.55元作为征收基数计征了契税,该计税价格可视为该房届时交易指导价,以此计税房价计算,第三人以90万元购买此房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提出的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凯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