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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张祖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张祖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杨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祥,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濉溪县邮电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简称农技中心)与被告张祖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徐磊,被告张祖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技中心诉称:2012年1月1日,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张祖祥承租了农技中心门面房一间,租金一年9600元,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张祖祥拒付租金。2013年、2014年房屋租金,经农技中心多次催要,张祖祥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农技中心、张祖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张祖祥限期归还房屋;判令张祖祥给付实际占有房屋期间房屋租赁费22400元及利息损失765元;诉讼费用由张祖祥负担。张祖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5月25日去交房租,但杨光不收,农技中心准备把房屋租给别人,答辩人不同意租给别人,愿意继续租下去。经审理查明:农技中心在濉溪县濉溪镇淮海南路拥有门面房若干间,张祖祥长期租赁该门面房。2011年3月21日,农技中心与张祖祥签订一份《农技中心楼下门面租赁协议书》,约定:张祖祥租赁农技中心楼下门面房一间,每月租金700元,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张祖祥付清租金6300元后,租赁农技中心楼下门面房一间。合同到期后,张祖祥在2012年继续租赁该门面房,农技中心未提出异议,张祖祥按每月租金800元支付2012年租金9600元,但双方未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后张祖祥一直租赁该门面房至今,自2013年起,张祖祥未支付租金,双方也未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农技中心与张祖祥之间的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农技中心楼下门面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至2011年12月21日。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张祖祥继续使用讼争门面房,农技中心未提出异议,双方只是将每月租金增至800元,故本院认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方。张祖祥占有使用讼争门面房期间,应当向农技中心支付租金22400元(2013年至2015年4月共计28个月,每月租金800元)。对农技中心要求张祖祥搬离讼争门面房并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张祖祥之间门面房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张祖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门面房一间;二、被告张祖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门面房租金2240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为租金9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