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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唐某,女,汉族。被告:梁某甲,男,壮族。原告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不多,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人,两人结婚两年不到,吵架、打架超过二百次,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梁某乙的抚养由原、被告商议解决;3、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孩子梁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自由交往恋爱,经过一年多的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梁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能够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儿子和维护家庭。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因家庭琐事发生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或在某些事情上偶尔出现分歧,产生一些口角,有摩擦,但并非原告所称“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婚后不到两年吵架、打架超过二百多次”的情况。婚姻中夫妻过日子遇到不愉快的磕磕碰碰是难免的,也是任何一个家庭日常生活中都会发生的一些矛盾,被告觉得双方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完全可以通过协调和沟通进行有效解决,不必要走到离婚的地步;二、夫妻离婚受影响最大的是孩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3)秀民初字第357号结案报告、(2014)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0年7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由于双方脾气较急夫妻之间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2014)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从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力帆车一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时,并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在本案受理之前曾经两次起诉离婚,现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矛盾难以调和,夫妻之间互不履行相互扶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鉴于原、被告分居之后,梁某乙随祖父母共同生活,继续保持其生活状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梁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梁某乙的母亲,应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故酌情原告每月向梁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跟随被告梁某甲生活由其抚育,原告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梁某乙当月抚养费500元至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