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127号抗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8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峰林大道贸易综合市场门口,准备将王某进停放在该处价值4000元的贵ELF4**号红色LYM110-2型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时被民警抓获。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王某进。2、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健康路“歌迷畅响KTV”门口,将甘某停放于该处价值4500元的贵BLW5**号红色LYM11-2型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王某某将该车骑至兴义市南环路老水校旁租屋处被民警抓获。该车已追回发还甘某。3、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摩托车停放处,将刘某停放于该处价值2000元的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4、2014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兴义市向阳路天桥下摩托车停放处,将韩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3000元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将被盗财物折算为人民币,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3000元。三、随案移动的作案工具梅花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人字型扳手一把、夹钳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以“2013年8月20日16时50分,王某某盗窃王某进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系未遂,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15时的盗窃事实错误,系向他人借用;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桔山、向阳路等地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13500元,其中一次未遂,金额4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所提“2013年8月20日16时50分,王某某盗窃王某进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系未遂,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抗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并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数额累计计算,对盗窃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忠贵所提“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15时的盗窃事实错误,系向他人借用”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15时盗窃车辆的事实有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与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某某所提“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盗窃数额、部分盗窃未遂及累犯、赃物已部份追回、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文禄代理审判员 石 鑫代理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庭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