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放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新,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新以原判量刑过重,且2014年1月7日,张某新正在监狱服刑��原判认定事实不属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