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林某甲,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乙,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但被告并未支付赡养费给原告。现因原告生活无依靠,为此,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人民币7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称:如果原告土地同意交付被告耕种,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否则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3、声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生有被告及其他三个女儿,原告放弃对其他三个女儿的起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郑德来、林德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农村应支付赡养费水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郑德来、林德福的证言部分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林某甲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林某乙及案外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且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有劳动收入。原告林某甲现已64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交付土地给被告耕种后方可支付赡养费,且每月700元过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案经审理,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之子,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对女儿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应准许,但不能加重被告林某乙的负担;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综合评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应交付土地给被告耕作后方可支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应自二○一五年五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某甲赡养费三百元,款限于每月十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国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田丽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