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史桂芳诉王文俊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芳,宋治红,宋治梅,敦化市大桥乡西大桥村村民委员会,程广阔,王文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史桂芳,住敦化市。原告宋治红,住敦化市。原告宋治梅,住敦化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大桥乡西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梁凤朋,村主任。被告程广阔,住敦化市。被告王文俊,住敦化市。原告史桂芳、宋治红、宋治梅与被告敦化市大桥乡西大桥村村民委员会、程广阔、王文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芳、宋治红、宋治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敦化市大桥乡西大桥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梁凤朋,被告程广阔、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有家庭承包地1.75公顷,户主是宋云富(宋允富)已故。1992年,原告将0.71公顷高屯道下地交给被告王文俊代耕,后来王文俊将涉案土地与被告程广阔兑换,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与被告村委会就涉案地块于1998年6月6日签订了三十年使用期合同,但涉案地块被告程广阔又与被告村委会于1998年6月27日签订了三十年的使用期合同,同一地块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程广阔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生效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敦化市大桥乡西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广阔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程广阔返还原告0.71公顷包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地0.71公顷土地,原告主张与被告敦化市大桥乡西大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程广阔主张该争议地已签入本人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及被告程广阔均主张对争议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的二轮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但该规定适用于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并不适用本案家庭承包纠纷的处理,且原告及被告程广阔的二轮承包合同生效日期均是1998年7月1日(合同中第六条规定:本合同自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之日起生效),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桂芳、宋治红、宋治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史桂芳、宋治红、宋治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