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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易志敏与王达,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敏,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易某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喜,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某,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易某敏诉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成、郭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广东股权投资协会会员,经老乡即被告刘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王某。由于两被告与原告均为基督教徒,因此,相互之间十分信任。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月息2%,按月计息,从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为止(在按月计息情况下,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0.6%计算;贷后管理费1%,按月计算。费用从合同项下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结清日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并口头提出按《借款合同》利率标准向原告再借款,且2014年9月5日前会结清再借款的本息。基于信任及教友的情谊,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3日、25日、2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30万元、10万元、19万元、20万元共计79万元。对于该再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为确定再借款的实际清偿情况,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7曰下午在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广场8座1306进行了对账核算,随后,被告亲自写下《帐务对帐确认书》,经确认,对于该再借款,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250元及利息23482元。2014年1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己无力还款,让原告委托律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实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故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25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2552元(月息2%,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实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月息2%,按月计息,从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为止(在按月计息情况下,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的0.6%计算,与放款前一次性收取。贷后管理费1%,按月计费,从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于放款前一次性收取。逾期还款加收逾期手续费,按本金×0.2%×逾期天数计算。指定开户行招商银行、户名易某敏、账号62×××77为还款账户。并约定当被告还款不足时,清偿顺序为:(1)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展期费用、(3)逾期手续费、(4)违约金、(5)贷后管理费、(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该顺序。当合同到期或原告依约宣布到期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王某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在招商银行深圳上步支行通过名下账号62×××77以柜面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5240118086******的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口头提出按《借款合同》利率标准向原告再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3日、25日、28日通过招商银行上述账号向被告王某上述账号分别转账30万元、10万元、19万元、20万元共计79万元。对于该再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广场8座1306,就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的账目进行了对账核算,并向原告出具《帐务对帐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250元及利息2348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历史交易明细表、账务对账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王某出具的对账确认书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共79万元,原告称被告王某向其偿还了部分本息,双方均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422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其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就该再借款主张的月息2%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中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讼争借款月息2%已超过该上限,本院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刘某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以书面形式表明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某与本案相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易某敏偿还借款本金2422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王某负担5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