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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米树宝与路贵、高尚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树宝,路贵,高尚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米树宝。被告路贵。被告高尚彪。原告米树宝诉被告路贵、高尚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树宝与被告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东望山乡元子河村旅游区新增项目工程,路贵、高尚彪承揽此项工程并雇佣部分民工。工程完成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7900元工资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是高尚彪承揽的,我是干活的,负责代班、记工、安排活、开工资。被告高尚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尚彪承揽亿豪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项目,路贵雇佣米树宝为此土建工程干活,约定每天给付110元。2011年7月,路贵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米树宝7月份17天、8月份23.5天、九月份20.5天、10月份26天,合计81天*110元=8900元-支款1000元,余款7900元”,落款处有路贵和高尚彪的签名,其中高尚彪的签名系路贵代签。路贵给付1000元后,尚欠7900元劳务费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土建承包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路贵雇佣原告米树宝,给原告发放工资、在工资欠条上签名,足以证明米树宝与被告路贵系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路贵在答辩中称与高尚彪是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土建承包工程协议只能说明该工程由高尚彪向亿豪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揽,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高尚彪系雇佣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路贵也应按照合同内容,如约支付报酬。路贵欠原告劳务费79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因工资欠条上高尚彪签名系路贵代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尚彪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尚彪给付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米树宝工资7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八份、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君审 判 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