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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陶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陶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会展大街与昆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文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书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启,该公司职员。被告陶阳,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陶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书元、李洪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安达天下小区业主。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购得安达天下该小区,建筑面积为67.27㎡。被告入住后与原告签订《公共契约》。原告按规定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比较配合,但近年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2,702.00元,物业违约金6,826.41元,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70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物业违约金6,826.4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6月9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物业违约金2,047.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缴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费时间及标准。证据(二)、业主手册一份,被告与物业签订。在公共契约第8条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原告应服务的内容。证据(三)、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物业服务小区居住。证据(四)、收费许可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陶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达天下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房业主。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共契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物业费收取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做出约定。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1,849.00元,电梯费550.00元,垃圾处置费193.00元,公共照明费110.00元,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702.00元。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70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物业违约金2,04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共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应当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702.00元。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公共契约》第八条约定:“若业主无故拖欠应交费用,每天按应交款项的1%收取滞纳金,直至交清所欠费用。”但结合原、被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动提出酌减违约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47.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702.00元;二、被告陶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2,04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陶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