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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程光希与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希,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程光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颖欣,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锡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经营者:程国飞。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东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以下简称渔米库私房菜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颖欣,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的经营者程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程光希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加班费共16387.4元;(2)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加班费共1638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4.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工作岗位:厨房杂工。6.办理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本人有更好的发展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同年3月20日离职。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3.中厨上班时间图片(1份,复印件);4.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打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从未张贴过该通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私自录音,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工资单(1张,原件)、3月工资表(2份,原件);2.××证(1本,原件)、病危通知书(1份,复印件);3.辞职书、手写单据(各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月份工资单,确认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原告签名时工资单上只有“基本工资4800元”字样,其他内容均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且工资总额写在前面,与正常工资单不符。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通知证人仇某、钟某出庭作证。1.证人仇某作证称: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以程国飞的名义领取牌照,2015年1月底前由仇某、钟某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没有聘请程光希,之后退出经营,由程国飞个人经营。2.证人钟某作证称: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在2015年2月前由仇某、钟某两人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由厨房主管杨某某负责招聘员工,但没有聘请程光希。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退伙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且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被告对证人仇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钟某所述由厨房主管杨某某负责招聘员工有异议,认为是由仇某负责招聘员工。以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认定如下:一、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做厨师,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提供的证人仇某、钟某均陈述其是被告原来的实际经营者,故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本案中,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从而无法查实原告的真实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入职后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被告则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为早上9时上班,中午1时左右下班,不超过2时,下午5时至晚上8时30分,每月休息不少于4天。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加班费属于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辞职书和手写收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立据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所有款项已结清,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在离职时已就劳动报酬与被告结清,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金的问题。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是以本人有更好的发展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可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非真正的劳动报酬,而是具有惩罚的性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判依据与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光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二、驳回原告程光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丽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