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军,绰号“麻四”,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病未被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代理检察员闫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单身宿舍16栋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绿久”牌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永堌镇附近卖给一过路人,卖得赃款15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2、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33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丁里镇附近卖给一收破烂的人,卖得赃款4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142无。3、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36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安驰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南关附近卖给一路人,卖得赃款18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4、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万源小区1号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草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吴楼村附近卖给一卖菜的妇女,卖得赃款35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515元。5、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矿北门小区84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黄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永堌镇大坝附近卖给一路人,卖得赃款25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6、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廉租房小区133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暗红色“绿久”牌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永堌镇附近卖给一路人,卖得赃款37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002元。7、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23栋1单元楼梯口,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南关附近卖给一老头,卖得赃款1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发票、购物收据、保修卡等,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证人王某甲、闫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曹某某等七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单身宿舍16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绿久”牌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永堌镇附近卖给一过路人,卖得赃款15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指认现场笔录、图、照片,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红军指认了该起案件的现场。2、价格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紫色“绿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30日凌晨,王某乙停放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单身宿舍16栋楼楼下的一辆紫色“绿久”牌电动车被盗走。4、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张红军带着锯条、螺丝刀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单身宿舍,在16栋楼楼下将一辆二轮电动车的车头锁弄坏后偷走,张红军将该车推到宿州市萧县永堌镇附近卖给一个骑着自行车的人,卖了150块钱,钱被自己花了。(二)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33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丁里镇附近卖给一收破烂的人,卖得赃款40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142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指认现场笔录、图、照片,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红军指认了该起案件的现场。2、价格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白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42元。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0日晚上,曹某某停放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33栋楼楼梯口的白色“速派奇”电动三轮车被盗走,车子是花3480元钱买的,当时车里有两件大衣,一张草席。4、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具体是不是9月份记不清了,张红军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33栋楼楼下,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车里有两件大衣,一张草席,后张红军将该车推到宿州市萧县丁里镇附近一个村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人,卖了400元,钱被自己花了。(三)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36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安驰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南关附近卖给一路人,卖得赃款18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该起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图、照片,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红军指认了该起案件的现场。3、价格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银白色“安驰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在其店里卖给一个女的一辆银白色“安驰达”电动三轮车,后来听说这个女的车丢了。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晚上,李某甲停放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36栋楼楼梯口的银白色“安驰达”牌电动三轮车被偷走,车子是以旧换新后花了2900块钱买的,当时里面有一个马扎子,车的左边倒车镜没有了。6、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红军携带偷车工具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36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车头锁锯开后偷走,张红军将该车推到宿州市萧县南关附近卖给一骑车的男的,卖了180元,钱被自己花了。(四)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万源小区1号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草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吴楼村附近卖给一卖菜的妇女,卖得赃款35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5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该起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图、照片,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红军指认了该起案件的现场。3、价格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草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15元。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8日晚,姜某某放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万源小区1号楼门口的草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被偷走了。5、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红军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万源小区1号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没上锁的电动三轮车推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吴楼村附近卖给一卖菜的妇女,卖了350元,钱被自己花了。(五)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矿北门小区84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黄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永堌镇大坝附近卖给一路人,卖得赃款25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指认现场笔录、图、照片,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红军指认了该起案件的现场。2、价格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黄黑色“荣事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30日晚,李某乙放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北门84栋楼楼下的黑黄相间的“荣事达”牌电动车被偷走了,车子是花2300块钱买的。4、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张红军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矿北门小区84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车头锁别开后偷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永堌镇与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的交界处卖给一路人,卖了250元,钱被其花了。(六)2015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廉租房小区133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暗红色“绿久”牌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永堌镇附近卖给一路人,卖得赃款37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0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指认现场笔录、图、照片,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红军指认了该起案件的现场。2、价格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暗红色“绿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2元。3、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14日晚20时,闫某乙将暗红色“绿久”牌电动车放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廉租房小区133栋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被偷走了,车子是花2600块钱买的。4、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廉租房小区133栋楼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暗红色“绿久”牌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永堌镇附近卖给一路人,卖得赃款370元,钱被其花了。(七)2014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23栋1单元楼梯口,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南关附近卖给一老头,卖得赃款1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红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病未被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指认现场笔录、图、照片,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红军指认了该起案件的现场。2、证人闫某甲的证实,2011年10月份卖给一个男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后来这个男的来她店里说车子被偷了。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下午,王某丙将自己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23栋1单元楼梯口,只锁了车头锁,第二天发现该车被偷走了,当时花了2850元买的,发票找不到了。4、被告人张红军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但不确定是不是10月份,张红军携带锯条、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紫金城小区23栋1单元楼梯口。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车头锁别开后盗走,后张红军将该车推至宿州市萧县南关附近卖给一老头,卖得赃款150元,钱被其花了。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张红军出生于1967年4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2001年12月3日张红军因犯盗窃罪被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9日曾因盗窃被淮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病未被执行);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红军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张红军作案工具锯条4根、螺丝刀1把、手电筒1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红军供述的另外四起案件未发现有关被害人线索,案件无法核实,张红军盗窃的王某丙黑色电动车无法落实车辆具体型号,物价部门无法作出评估。6、被盗电动车发票、购物收据、保修卡等,证明被盗车辆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日被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军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钢锯条四根、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只,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红军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恒红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