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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军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军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军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韩军阳在榆阳区上郡路虎则巷东2排18号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现,被告人韩军阳为抗拒抓捕,手持榔头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军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军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韩军阳在榆阳区上郡路虎则巷东2排18号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现,被告人韩军阳为抗拒抓捕,手持榔头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榔头一把:证明系被告人韩军阳作案时使用。2、被告人韩军阳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其在榆阳区上郡路虎则巷东2排18号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刘某甲发现,其为抗拒抓捕,手持榔头与刘某甲发生打斗,致刘某甲受伤。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韩军阳在榆阳区上郡路虎则巷东2排18号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自己发现,韩军阳为抗拒抓捕,手持榔头与其发生打斗,致其左小臂受伤。邻居过来把榔头夺下。不一会,警察来了把韩军阳控制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在榆阳区上郡路虎则巷东2排18号,其听到邻居刘某甲高喊,他家里进去小偷了。其和另外两位邻居过去看见刘某甲和一名手持榔头的男子厮打。贺彩利从男子手中夺下榔头。后警察来把那名男子带走了。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韩军阳在榆阳区上郡路虎则巷东2排18号大门口挥舞着榔头打刘某甲,其腿有伤,行动不便,就高声喊人。过去两个女人把榔头夺下。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韩军阳在榆阳区上郡路虎则巷东2排18号入室盗窃的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刘某甲发现,韩军阳挥舞着榔头与刘某甲厮打,其趁机将韩军阳手中的榔头夺下,扔到远处。后许多人把韩军阳控制住,让警察带走了。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韩军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对被告人韩军阳作案时使用的榔头进行了提取。9、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军阳手持榔头厮打时致被害人刘某甲左小臂受伤。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11、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榔头一把。另查明:被告人韩军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该事实有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韩军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军阳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军阳入户盗窃,后在封闭的院落里当场手持榔头与被害人刘某甲及证人贺彩利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韩军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军阳抢劫未遂,且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军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