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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程楚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程楚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润发路21号。法定代表人许家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人事。被告程楚兵。原告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楚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告程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隐瞒6年前发生严重车祸导致骨折的事实,进入原告处上班,导致旧伤复发,对原告来说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对其作出处理,是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而不是损害被告的劳动权益,认定原告为非法解除是不符合事实的。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是被告两次受伤,而非一次受伤的鉴定,是不符合事实和显失公平的,认定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偿金、医疗补助费。被告程楚兵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非因工负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出院,2014年7月23日被告上班,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出公告,公司决定即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1626.75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13.90元、未提前通知工资3306.95元、医疗补助费29762.55元。该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3.50元、医疗补助费14640.75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病历、出院记录、解除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认为被告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诉称),在审理中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之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之事实,即使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原告依法也应当另行安排被告的工作,但原告没有另行安排被告安排被告的工作,而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应当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3253.50元。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本案中,被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述��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计14640.75元。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是不符合事实和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楚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32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楚兵医疗补助费146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东霖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雨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