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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07年8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5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周郎社区洪巷136号其家中,先后5次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8月间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