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珂诉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魏珂,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毛立新,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珂诉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鼎盛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富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富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第三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9日在第二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珂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走原告本金5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富友公司担保偿还。但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权益。依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并要求返还本息。据此,我方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借贷关系;2、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3、依照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月6日延期清偿的利息;4、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原告出具的证据,因为被告富友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包含原告诉讼的该笔借款,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原告提交的2014年出具的承诺函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为被告富友公司的非法集资款项,根据2014年7月份两高一部共同出台的文件,本案应当终止审理,依法移送扶沟县公安局。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是否应当终止审理移送扶沟县公安局;2、双方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3、原告是否依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鼎盛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目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鼎盛公司,被告应将借款支付给原告。2、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鼎盛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目的:2014年8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截止的时间就是201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开始的时间,两份合同约定的数额完全一致,是在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又续签的借款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鼎盛公司,被告应将借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富友公司被扶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材料,被告鼎盛公司为富友公司的相关企业,且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已经被扶沟县公安局拘留,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将此案依法移送扶沟县公安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认为: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因陈富友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章是陈富友自己保管,其有权任意处理;3、借条没有公司的财务章,没有财务人员认可,故原告仅以借款合同及收据主张权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完全与第一份合同是雷同的,是基于第一份合同到期后重新书写的合同,但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仍然没有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也就是说被告事实上并没有接到原告的这笔借款,另外,该证据内容��全,把原有的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承诺函故意去除,也就是说故意规避其非法集资的行为,企图打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最关键性的两点事实:一是借款资金没有实际交付,二是原告与陈富友等其他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辩认为:扶沟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是针对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本案是针对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的借贷关系诉讼,并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刑事办案的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附有被告鼎盛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合���及收据均加盖有被告鼎盛公司的印章,且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而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两份合同约定的数额完全一致,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主张2014年1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据承继2014年8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的观点成立,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2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与本案需要待证的案件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2000000元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辨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符合证��的优势原则,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二、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扶沟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并不是对富友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而是针对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的立案侦查,和富友公司、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的借款也不是扶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的范畴,与宁陵县鼎盛公司和原告的借贷关系无关联,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调取陈富友被逮捕的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的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详见附表),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最终导致甲方直接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乙方除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外,乙方应另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甲方(出借人)签字:魏珂乙方(借款人)(盖章):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鼎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出借人魏珂交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一式贰份。借款人(盖章):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同时由富友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魏珂女士:您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8月29日与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金额为贰佰万元,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公司在此向您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承诺人(盖章):河南富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富友2014年8月26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鼎盛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之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除借款期限更改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还款附表的还款日期、到期日变动外,其他合同内容与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份合同还款附表��的还款日期分别为:“第一期为2014.12.6还款利息10000元,第二期为2015.1.6还款利息10000元,第三期为2015.2.6还款利息10000元,到期日2015.2.24还款本金500000元“,同时被告鼎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借据今收到出借人魏珂交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一式贰份。借款人(盖章):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但此合同签订后富友公司没有为原告出具承诺函。双方续签合同后被告鼎盛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2月6日第一期应当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2015年1月6日应当支付的利息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借贷关系、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依照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月6日延期清偿的利息、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富友公���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同时也是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7日扶沟县公安局对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案已经立案侦查,并对陈富友等人刑事拘留,现仍在侦查期间,但对被告鼎盛公司的借款及富友公司的借款和担保没有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银行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6%,月息为4.67‰。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鼎盛公司借原告的现金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同时富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对2014��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续签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也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富友公司没有出具承诺函(即提供担保),是双方依法处理借贷、担保关系的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富友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裁定准予。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后,被告鼎盛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6日第一期的借款利息,而2015年1月6日应当支付的第二期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原告此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借贷关系、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500000元、依照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1月6日延期清偿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贷款期间月利率应当按照1.868%计算。诉讼期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仅支持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属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逾期后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因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鼎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有收据,且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鼎盛公司再次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鼎盛公司借款本金,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不能足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富友公司被扶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材料,被告鼎盛公司为富友公司的相关企业,且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已经被扶沟县公安局拘留,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将此案依法移送扶沟县公安局”的理由,因为扶沟县公安局是对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刑事拘留,而不是对富友规定、被告鼎盛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且至今公安机关没有对富友公司、被告鼎盛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友因为其他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鼎盛公司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魏珂借款50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18680元(500000元×1.868%×2个月);二、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3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868%计算);三、驳回原告魏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魏珂负担580元、被告宁陵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张书海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