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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冰新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吴冰新。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冰新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冰新及其委托代理王宪君、被告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全杰于2011年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自2011年7月11起至2011年9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全杰出借人民币共计80万元。全杰于2014年还款30万元,尚欠50万元。2015年3月全杰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刚偿还此笔欠款,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刚偿还原告吴冰新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徐刚辩称,被告对原告向全杰汇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不能证明所汇款项系借款。另外,原告在汇款期间,被告与全杰不是夫妻关系。即使原告与全杰存在借款事实,也是全杰的个人债务,此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刚与案外人全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协议离婚,2011年11月23日复婚。全杰于2015年3月12日因病死亡。2011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案外人全杰汇款10万元;2011年7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全杰汇款10万元、转账20万元;2011年8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全杰汇款20万元;2011年9月10日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全杰汇款20万元。2011年4月2日,被告徐刚以个人借款担保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贷款50万元,于2011年5月21日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兴发路193号25层5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冰新主张与被告徐刚妻子全杰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与全杰的《借条》、《收条》及相关的书面证据,现全杰死亡,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双方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原告与案外人全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案涉借款事实均发生在被告徐刚与案外人全杰离婚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被告徐刚与全杰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全杰个人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刚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李伟、赵臻当庭陈述其二人系被告徐刚与案外人全杰的司机及保安,在开车及吃饭时听到徐刚与全杰谈话而得知二人与原告借款一事。因被告徐刚当庭表示不认识二人,二证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身份。另外,仅凭听到徐刚与全杰的谈话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李伟、赵臻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冰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