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於彩琴与鲍青青、黄米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彩琴,鲍青青,黄米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於彩琴。委托代理人:陈莉,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青青。住台州市黄岩区平田乡庄前村**号。被告:黄米呈。原告於彩琴与被告鲍青青、黄米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青青、黄米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於彩琴起诉称:被告鲍青青与被告黄米呈是夫妻。2014年1月1日,鲍青青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经原告催讨鲍青青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鲍青青和黄米呈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付的利息。被告鲍青青、黄米呈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於彩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鲍青青、黄米呈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青青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於彩琴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鲍青青、黄米呈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鲍青青经他人介绍向原告于彩琴借到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鲍青青今向于彩琴借款130000元,以利息一分半计算”。鲍青青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成,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另认定:鲍青青与黄米呈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鲍青青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鲍青青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鲍青青借款以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之后,鲍青青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青青、黄米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於彩琴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鲍青青、黄米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苏顺法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牟粗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