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汪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女,汉族。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庆娟、谭丽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汪某乙(成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较好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由于被告在渝万高速公路修边工程处做饭时,与他人有当男女关系,并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5日,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秦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20日,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生育一子汪某乙。原告汪某甲为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二组村民汪某甲、秦某某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好,秦某某从2010年7月至今一直外出未归,杳无音讯,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2月28日)、证人胡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证人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被告秦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和原告联系。以上事实,原告汪某甲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7月,被告秦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从未与家人和原告联系,对原告和子女不尽责任和义务,并且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长达数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吴家慧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