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甲等与罗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罗某某,农民。原告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罗某甲既不交纳诉讼费,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罗培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