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四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春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谢春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第67号原告: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志良,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谢春香,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春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董志良,被告谢春香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根据光伏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原告公司车间员工自2014年8月份起就开始放假,2015年1月初,公司决定启动光伏组件生产,通知所有放假员工于2015年1月15日全部上班。通知发出后,大多数员工到公司报到上班,但被告接到通知并于2015年1月15日来公司报到后,既未向公司请假,亦未向车间领导说明任何理由,便自1月16日至1月20日,连续旷工超过3日,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影响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计划安排。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书》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于2015年1月21日,在公司内发布对违纪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在四平日报上刊登公告,按程序办理了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一、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约定。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以原告单方面调整了他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的。原告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决定停产亏损的太阳能电池产品,生产稍有盈利的组件产品,把停产的电池车间的员工调整到能够生产的组件车间,并按组件车间的工资办法执行,实行计件工资。这些调整是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也是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双方认可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一方面拒绝按劳动合同约定接受调整,另一方面又不按合同约定自动辞职,更未向原告申明不接受调整的理由,与企业协商重新安排其他工作,而是擅自且连续旷工达三日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按制度规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最主要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给付有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被告属于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连续旷工已达三日以上,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本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到双倍的赔偿金,原告是针对被告的违纪行为,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不适用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的规定。四、劳动仲裁委支持被告要求给付双倍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违背仲裁程序,劳动仲裁委在本案的仲裁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在1月17日到20日确实未到公司上班,却不确认被告无故旷工已超过三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仲裁委既然认为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而认为本案被告主张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对被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却硬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做法不妥,明明知道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虽然列举了十四个法条,却缺未明确依据哪一条哪一款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却对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实在是违背事实,滥用法律。此外,本次劳动争议仲裁只有一名劳动仲裁员独立仲裁,显然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决书却写明:此案调解不成,经合议…。即便仲裁员一人独人仲裁,如需合议,则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可见该仲裁明显违背劳动仲裁的程序规定。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并同时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被告辩称,一、原告单方违反劳动合同书和法律的规定,擅自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的该项认定。1、本案被告没有旷工连续超过3日的事实,即没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是在单位放假四个半月后,通知职工开会,开会要求工人转岗或自动离职,而不是通知全体职工上班,开会时没有通知职工如不转岗或自动离职,3日后解除劳动合同。开会时只要求同意转岗的第二天报到上班,对不同意转岗的要求到人事部报到。对于既不同意转岗又不同意离职的,原告没有说明和通知,当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上班,故本案原告不存在连续旷工超过3天之说,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转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依据合同规定,应当双方协商变更内容,而原告开会通知,事后强制变更,根本没有同被告协商变更合同事宜。原告在开会通知转岗后,即公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其行为直接违背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变更合同内容应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即没有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书面通知被告。3、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直接违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劳动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原告可以调岗,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布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直接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劳动和同时,应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理由成立,故仲裁机关依法保护。本起案件,被告不是因为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提出劳动仲裁,而是因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告诉,故被告申请仲裁理由充分确实。三、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的该项裁决,驳回原告的告诉。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是否合法?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关于对违纪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证明谢春香2015年1月16日至20日旷工的事实存在,原告已经处理,并已在公司内张贴公告。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本案申请人没有旷工连续超过3日的事实;被申请人是在单位放假4个半月后,通知职工开会,开会要求工人转岗或自动离职,而不是通知全体职工上班。开会时只要求同意转岗的第二天报到上班,对于不同意转岗的要求到人事部报到。对于既不同意转岗、又不同意离职的,被申请人没有说明和通知。经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也没有要求申请人上班,故此本案不存在连续旷工超过3天之说。被申请人提出单位效益不好,质押金只能打欠条,对于不同意转岗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可能通知上班和给申请人开工资。上述过程有录音证据等为证,因此说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请求劳动仲裁予以认定。2、四平日报公告,证明原告对被告予以自动离职的处理,已经公告送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报纸上的时间是20日,而开除职工时间是21号,在决定没有公示的情况下,提前一天放到报纸上。3、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无故旷工是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这份制度从来没见过,是后伪造的。4、文件发放记录,证明考勤管理制度已经以文件形式下发给各部门执行。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文件发放记录里,2011年12月30日制定的,但文件送达的时间,从记录上看,送达的时间是12月20日,比制定时间还早,因此,应当是伪证。5、培训记录,证明考勤管理制度是原告对员工入职前必备的培训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考勤管理制度记录中,没有本案的被告人,因此说,原告主张所有的员工都培训,是不真实的。6、电池事业部关于考勤制度的通告,证明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向员工公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只提供了照片的复印件,根本看不清公示内容以及字迹,证明不了公示过,而且本案被告从来没看过此内容。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原告调整并解除被告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质证意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5年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没有到期。合同中约定了申请人工作车间、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薪金是底薪加绩效。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可以调岗,但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合同内容应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第8款甲方解除,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合同三十七条规定,甲方违约单方解除时,应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对旷工三日以上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已在市人社局备案,符合工作程序。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明是本案原告单方出据的,没有被告人的签字,对经济补偿等均无记载。9、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证明原告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果不服。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人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5年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没有到期。合同中约定了申请人工作车间、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薪金是底薪加绩效。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可以调岗,但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合同内容应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第8款甲方解除,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合同三十七条规定,甲方违约单方解除时,应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合同书应当全面理解,依据31条,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由于乙方违反的公司规章制度,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2011年员工手册,证明没有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质证意见是:员工手册是2011年7月发放的,而公司规章制度是做的补充,之前的手册没有了效力。审判长 本庭当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继续举证。3、关于对违纪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和自动离职人员名单,证明在单位放假4个半月后,通知职工开会,而不是上班,开会要求工人转岗或自动离职;证明被申请人因旷工超过三天为由,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违背《劳动合同书》第3/28/31/37条的规定,单方擅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强制一大批职工离岗。被申请人单位没有旷工超过三天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如果有,也是被申请人编造的。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说通知开会不是上班不是事实也是不对的,不同意调岗到人事部报到,报到也是上班,被告在此期间确实没有上班。4、申请人参保信息,证明申请人自签订合同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年工资的数额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失业保险基数及身份证信息。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5、被申请人违法收取质保金500元。原告质证意见是叫法不对,是工作服保证金,办了离职可以返还。6、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7、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单方擅自违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说没有提前30日通知,因此对方是违纪,且通知不同意转岗的要求到人事部报到,对方未到,无需证明。恰恰证明从16日到20日,被告未到公司上班。8、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人仲裁请求合理合法。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不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被告在原告公司电池事业部工人岗位从事操作员工作。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同意在电池事业部工人岗位,从事操作员工作。因生产情况变化,甲方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如乙方认为难于适应,甲方调整后的岗位(工种),可申请离职,解除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规范和程序的;……”。原告公司车间员工自2014年8月份起就开始放假,2015年1月初原告公司决定启动光伏组件生产,通知所有放假员工于2015年1月15日全部上班,并开会要求工人转岗或自动离职,同意转岗的第二天报到上班,对于不同意转岗的要求到人事部报到。对于既不同意转岗,又不同意离职的,原告当时没有具体说明。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月15日来原告公司报到后表示不同意转岗。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出《关于对违纪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被告到公司报到后,既未向公司请假,亦未向车间领导说明任何理由,自1月16日至1月20日连续旷工超过3日,依据原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以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四平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备案,不做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裁决认为“被告不同意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原告工作时间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赔偿金为4080元(1360元×1.5×2)。原告应将质保金500元退还给被告”。故裁决如下一、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赔偿金4080元、质保金500元;同时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初,原告决定启动光伏组件生产,要求电池车间放假人员到组件车间生产,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原告将被告从电池车间调整到组件车间,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三条如果劳动者认为难于适应用人单位调整后的岗位(工种),可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合同,此约定不是必须离职。被告不同意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进行有效协商与沟通。在被告不同意去组件车间工作的前提下,原告就按约定被告自动离职,并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欠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的两倍赔偿金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质保金500元应退还给被告。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告谢春香的仲裁请求及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原告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谢春香赔偿金4080元、质保金5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原告吉林庆达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学文代理审判员陈青人民陪审员叶浦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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