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兰月明与弓丽晖、勉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月明,弓丽晖,勉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号原告兰月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弓丽晖,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勉磊,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又清,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兰月明与被告弓丽晖、勉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2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弓丽晖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的产权产籍,原告以其名下的宁A×××××宝马牌越野轿车和担保人宁夏合顺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宁A×××××大众牌轿车及宁A×××××奥迪牌轿车为原告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弓丽晖名下的上述房屋、车辆以及原告与担保人名下的上述车辆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张丝雨,被告弓丽晖,被告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又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月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张丝雨,被告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丽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月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勉磊系朋友关系,被告勉磊系乌鲁木齐现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达佳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现达佳汇公司多次向宁夏合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合顺公司)购买钢材,故宁夏合顺公司与现达佳汇公司及被告勉磊于2014年10月10日经结算后确认现达佳汇公司尚欠宁夏合顺公司货款共计3026388.82元。2014年11月18日,宁夏合顺公司将其对现达佳汇公司及被告勉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又因被告勉磊与被告弓丽晖当时系恋人关系,故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勉磊以其实际享有所有权,但产权登记在被告弓丽晖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中瀛御景18-1-1101室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抵顶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勉磊负责偿还上述车辆贷款后,被告弓丽晖无条件配合将上述车辆及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上述车辆贷款已经清偿,但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且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弓丽晖辩称,被告弓丽晖之所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二被告当时系恋人关系并准备结婚,被告勉磊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房屋,但因被告勉磊的个人原因,其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弓丽晖名下,后二被告未结婚。当时,被告弓丽晖与被告勉磊约定被告勉磊偿还上述位于新疆的房屋贷款后,被告弓丽晖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还给被告勉磊,但被告勉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上述位于新疆的房屋贷款,现该房屋尚有100万元的贷款未清偿。另外,签订涉案协议是因为被告勉磊多次给被告弓丽晖打电话,要求被告弓丽晖和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但被告弓丽晖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同时,协议书中也约定了被告勉磊将上述位于新疆的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的贷款清偿完毕后,被告弓丽晖将涉案两套房屋及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因被告勉磊未清偿上述房屋的贷款,故被告弓丽晖没有义务再配合并履行该协议。被告勉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勉磊与被告弓丽晖谈对象准备结婚时,被告勉磊请求案外人丁某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勉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该房屋只限于被告勉磊结婚之用,若被告勉磊未向案外人丁某清偿上述购房款及二被告处对象分手后必须将该房屋再转让给案外人丁某,不得转让他人。另外,上述《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勉磊在被告弓丽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由被告勉磊出资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登记至被告弓丽晖名下。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勉磊偿还上述位于新疆的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的贷款。第三条约定在被告勉磊将上述位于新疆的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的贷款清偿后,被告弓丽晖再将上述两套房屋及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充分暴露了原告利用被告弓丽晖对被告勉磊所在企业即现达佳汇公司与原告所在企业即宁夏合顺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弓丽晖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综上,被告勉磊对逼迫被告弓丽晖在《协议书》上签字深表歉意,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损害了案外人丁某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现被告勉磊尚未清偿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房屋的贷款,故该协议未生效。三、本案的债权人应是宁夏合顺公司,原告以其所在企业的债权向被告催债的行为违背了客观事实,加之二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均不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现达佳汇公司多次向宁夏合顺公司购买钢材,故宁夏合顺公司与现达佳汇公司及被告勉磊于2014年10月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0日,现达佳汇公司尚欠宁夏合顺公司货款共计3026388.82元未付;现达佳汇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货款一次性还清;被告勉磊作为担保人为现达佳汇公司的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11月18日,宁夏合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宁夏合顺公司享有的对现达佳汇公司及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宁夏合顺公司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以口头形式通知被告勉磊。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勉磊,被告勉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因二被告之前系恋爱关系,在被告弓丽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勉磊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两套【分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2单元××室房屋(注:原、被告均认可因书写错误,上述房屋应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1单元××室)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及路虎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的所有权,因被告勉磊个人原因,登记在被告弓丽晖名下,二被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二、被告勉磊负责偿还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的贷款;三、被告弓丽晖承诺在上述贷款清偿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被告勉磊将上述两套房屋及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上述财产交付至原告,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弓丽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被告弓丽晖将上述房屋及车辆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后,被告勉磊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弓丽晖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勉磊尚未清偿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房屋的贷款。另查明,被告弓丽晖于2012年6月13日与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弓丽晖购买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140.19平方米,单价为762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069369元,被告弓丽晖于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该房款。后该房屋于2012年7月16日备案在被告弓丽晖名下。另外,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在被告弓丽晖名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被告弓丽晖提供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备案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宁夏合顺公司将其对现达佳汇公司及被告勉磊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勉磊,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勉磊清偿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房屋及宁A×××××路虎牌越野轿车的贷款后,被告弓丽晖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被告勉磊将涉案两套房屋及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上述财产交付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勉磊未清偿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房屋的贷款,上述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60元,由原告兰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石含元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