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周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加茂与吴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茂,吴夕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杨加茂。被告吴夕忠。原告杨加茂与吴夕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夕忠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茂诉称,2014年1月30日前,他与吴夕忠结账,吴夕忠共欠酒款206000。他多次催要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吴夕忠支付酒款206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元左右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夕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加茂在承揽工程中抵来赖茅酒,吴夕忠拿去向外销售,两三年后双方结账,吴夕忠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酒款20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吴夕忠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加茂与吴夕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夕忠结欠杨加茂酒款20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夕忠应当按约及时付清酒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夕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加茂20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吴夕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吴夕忠承担。该款已由杨加茂垫付,吴夕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杨加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邢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