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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2年8月1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修楼、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金峰棉纺厂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未拔钥匙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其辩称没有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案发当天一直在哈哈网吧上网没有离开,其遭受了刑讯逼供故作出过有罪供述,后因担心再次受到刑讯逼供,故其均作有罪供述。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陈述的作案时间和案发时间不符,视频中的男子只是与被害人相似,且无哈哈网吧的视频确认,被告人刘某当庭翻供,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金峰棉纺厂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未拔钥匙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并翻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高某报警电动自行车被盗,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甪直镇松港村凌港哈哈网吧巡逻时,发现一身高190厘米左右的男子体貌特征与高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案监控视频中的盗窃者体貌特征一致,遂将自称刘某的男子传唤至甪直派出所。2、2014年11月25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2014年11月26日16时08分至16时34分、2014年12月8日14时17分至20时05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均证实了,2014年10月2日其在哈哈网吧上网结束后身上没有钱了,在附近闲逛时看到金峰针织厂大门没有关,遂走进院里发现有辆电瓶车靠墙停着,该车比较新,是雅迪牌的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没有上牌,车钥匙还插在上面,看四周没有人就骑走了,到晚上8点多,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了收垃圾的小货车司机。3、被���人高某的陈述及其身份信息证实,2015年10月2日下午14时许其老婆将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甪直镇淞港村金峰棉纺厂宿舍门口,未拔掉钥匙后离开,至下午16时40分左右发现该车被盗。4、销货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高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5、现场方位图、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金峰棉纺厂、哈哈网吧照片以及两者之间的方位图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以及甪直镇凌港村哈哈网吧与本案电动自行车被盗地点的距离。6、入所健康检查、情况说明证实,刘某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经入所身体检查,被告人刘某身高190厘米,没有任何身体受伤的情况,刘某对此签名确认。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其被抓后第二天下午受到刑讯逼供后作出的不实之供述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抓获,当日20时被送至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经入所身体检查身体未受伤,被告人刘某也在该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人刘某在庭审时提出其在2014年11月25日下午受到刑讯逼供,但2014年11月25日9时30分至10时30分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刘某对盗窃作案的经过已经作了有罪供述,且之后被告人刘某的笔录均作了有罪供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供述和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关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纵观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案经过,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害人高某报警电动自行车被盗而案发,后民警根据被盗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认定盗窃者身高较高,后根据这一特征,在哈哈网吧查获被告人,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盗窃该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并指认了盗窃现场。直至本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材料时,被告人刘某均作了稳定的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刘某供述的盗窃作案时间、地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品牌、新旧程度以及未拔钥匙等细节均与被害人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相印证。现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给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