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兰诉被告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平兰,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程木坤,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初平,男,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兰诉被告初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兰的委托代理人程木坤、被告初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2时30分,被告初平驾驶辽FV4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合作区中央大街行驶至工业仪表园路口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第一次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58天,被诊断为:颅内挫伤、脑挫伤、低钠血症。原告因伤第二次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被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两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初平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8534.63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10164元、交通���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9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32元、鉴定费1155元,合计256439.63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初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被告初平系肇事车辆辽FV4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就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初平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FV4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初平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初平就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肇事车辆辽FV42**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因被告初平承担的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一级护理应当按照7天确认,二级护理应当按照49天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确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5000元内予以赔偿。营养费、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初平驾驶辽FV42**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丹东市合作区中央大街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工业仪表园路口时,将由东向南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两次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9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低钠血症。原告第二次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4日),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被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包含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初平为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平兰)构成1、拾级伤残;2、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初平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初平系肇事车辆辽FV4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就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于2012年7月份开始,一直在东港市大东区利鑫汽车修配厂食堂工作,月工资12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回单位工作。原告的房屋与土地在2010年因丹东新区建设被相���部门全部征用,之后,其一直居住在其儿子孙洪强位于东港市大东区长青小区4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处。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被告初平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一节,原告与被告初平同意在本案终结后双方自行核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18534.63元(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事实、医疗费票据确定);误工费:40元/天×90天=3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治天数及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3、护理费:95.88元/天×10天×2人(一级护理)+95.88元/天×59天×1人(二级护理)=7574.5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事实、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参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证意见及辽宁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确定);4、交通费:2元/天×76天=15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6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16年×20%(拾级伤残二处)=8184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评定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原告的请求及本案实际确定);8、鉴定费:1155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224237.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用药费清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大东公安派出所证明、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初平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初平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被告初平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被告初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初平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初平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初平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初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原告与被告初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与被告初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营养���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当给付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损失,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户口上虽记载的住址系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平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574.52元、交通费152元、残疾赔偿金81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32元,合计113408.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平兰医疗费109674.63元的70%,即76772.24元。被告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平兰鉴定费1155元的70%,即808.5元。驳回原告王平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0.5元,由原告王平兰承担714.15元、被告初平承担1666.35元(原告王平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葛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湘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