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少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磊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磊,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系原审原告徐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焦林丽,女,汉族,系徐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赵飞虎(实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徐磊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磊、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林丽、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赵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徐磊与原告之母焦林丽于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徐某某。2009年11月13日,原告之母焦林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磊离婚。2010年1月29日,本院以(2010)涧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磊与焦林丽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由焦林丽抚养,徐磊每月承担徐某某抚养费650元,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徐磊已再婚并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另查明,被告徐磊系洛阳市第二中学教师,2014年其工资收入为55399.02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升至初中,其生活、学习费用较2010年都有较大的增加,被告徐磊作为原告徐某某的亲生父亲,应当适当增加抚养费用。鉴于被告徐磊除原告徐某某之外,尚有另外一女儿需要抚养,根据原告徐磊的工资收入状况,该院酌定被告徐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因被告徐磊已将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50元支付给原告之母焦林丽,故此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徐磊需每月再支付350元,4个月共计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增加的抚养费共计1400元;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徐磊每月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办法: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徐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之母焦林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被告徐磊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抚养费直接交付给原告之母焦林丽。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徐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我2014年工资存折上收入XXXXX元,认定我2014年收入XXXXX元事实错误。实际我工资单上就发XXXX余元。XXXXX元中,包含有绩效工资和省级文明单位奖等非固定性收入。2、法院应明确抚养费的给付方式。申请给孩子的抚养费一年分两次支付,到奶奶家领取。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法定代理人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徐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升入初中,其生活、学习费用较之前有较大增加,作为其父亲的徐磊,应在原判决每月给付650元基础上当适当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徐某某的生活学习费用实际需求以及徐磊的工资收入、家庭状况,将徐磊每月给付徐某某的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徐磊要求徐某某到奶奶家领取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鹏审 判 员 张晓红代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紫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