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瑞玲与段国红、许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瑞玲,段国红,许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申瑞玲。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国红。被告许保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瑞玲诉被告段国红、许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瑞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段国红、被告许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段国红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段国红系主体错误,原告所借款项是借给另外一个债务人李彩霞,原告知情。二、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段国红不需要资金周转或用于生活。故原告起诉被告段国红错误。被告许保军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许保军系主体错误,原告所借款项是借给另外一个债务人李彩霞,原告知情。二、二被告虽是夫妻,但被告段国红帮助李彩霞借原告款的事情,被告许保军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保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段国红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该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同时证明该债务数额及利息。二、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20日李彩霞出具欠条一份。二、2014年6月20日李彩霞出具收到条一份。三、2014年9月21日李彩霞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通过被告段国红将钱交给李彩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原告通过被告段国红直接借给第三人李彩霞,被告段国红出具欠条时李彩霞在场,段国红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段国红分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段国红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被告段国红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段国红欠原告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段国红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国红按月息三千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有关规定,故被告段国红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保军辩称其不知被告段国红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国红辩称原告的起诉系主体错误,原告所借款项是借给另外一个债务人李彩霞的辩解理由,被告虽出示二份欠条,但该二份欠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另该二份欠条写明是李彩霞欠段国红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段国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国红、许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瑞玲二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息三千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段国红、许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崔双喜人民陪审员 徐凤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