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建平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8、9月间,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恋爱及结婚伊始感情尚可,从2012年开始,双方感情逐渐恶化,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长期未居住生活在一起,彼此之间缺乏了解,未能很好磨合。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殴打,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原告认识到自己也有不足之处,如在夫妻相处中比较强势;但被告丝毫不认为自己有错,毫无悔改之意,长期如此令原告对自己的婚姻丧失了信心。2013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抚育问题协商解决。被告陈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陈某甲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陈某甲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其生活;女儿的生活费原告愿意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9月间,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各自在宁波打工,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回家在一起过春节。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其婚生女儿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仍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女儿陈某乙生活费500元,女儿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原、被告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自2015年7月起支付至女儿陈某乙18周岁止。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