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詹万忠供用热力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被告:詹万忠,男,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詹万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万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属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范围,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期原告给被告的房屋按期供热,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34㎡。根据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昌吉州城镇供热条例》和《新疆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之规定,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被告应缴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1701.48元,过水热50元,合计1751.4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支付采暖费1751.48元(含过水热);2、被告承担欠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詹万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费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公司有收费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昌州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新发改医价(2008)1544号文件、昌州发改价格(2008)63号文件,证实采暖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收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催缴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公司向被告多次催缴采暖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测温记录,证实原告公司按期供暖,供暖的温度是达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詹万忠居住在昌吉市延安南路欣景园3号楼4单元601室(R50-96),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34㎡,由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供暖。2014至2015年度,被告詹万忠共拖欠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暖气费1751.48元(含过水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詹万忠居住的房屋实际供热,双方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期向被告居住的房屋供热,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交纳暖气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暖气费1751.48元,被告詹万忠应向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1751.48元(含过水热)。关于欠费利息,庭审中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詹万忠承担欠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万忠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175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詹万忠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