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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666号顺风大市场43栋1号。��表人邢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代表人李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琳红、张雪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宝马车,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到2011年3月17日。2010年10月29日6时40分,邢立新驾驶保险车辆与吉AZ9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立新九级伤残,保险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当天长春经开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邢立新在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侵权人身的民事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将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更改成承担主要责任。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定原告邢立新承担次要责任并自行负担40%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3,642.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时间2010年3月17日,保险期间2010年3月18日-2011年3月17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车辆。证据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2010年10月29日,证明2010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2012年7月30日,证明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证据四、发票4张,金额总计340,180.00元,证明维修车辆费用为340,180.00元在保险范围之内。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所有人为长春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六、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决算单,数额340,180.00元。证据七、1.证明、证明内容为邢立新系原告单位职工、2.收条一张、数额307,745.62元。证据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经开民初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单位司机邢立新在此事故中发生损失的各项数额。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修车明细提出异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拒赔,2、另外对其损失金额请原告提供正规合法的票据及修车明细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修复车辆,修复前应当通知保险人检验修理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与保险法第22条是对应的。证据二、保险公司查勘的照片14张,证明标的车左前方碰撞,剐蹭,只有左前方的才可维修,原告对车整个位置都维修了后边部分不需要维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证据三、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报案被告已出现场但没有理赔。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条款属于保���法中规定的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确认其无效证据不具有效力,原告驾驶证已年检合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为吉AT06**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驾驶人作为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每座,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60,000.00元。2010年10月29日6时40分,李彦峰驾驶的捷达牌轿车沿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街交汇处时,遇有邢立新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部与小型越野客车左侧中后部接触,致车辆损坏,邢立新受伤。2010年10月29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1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邢立新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春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270,978.00元。2012年7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立新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邢立新因该起事故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70,978.00元,邢立新共支付医疗费27,899.57元、误工费10,646.40元、护理费8,0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9,520.00元(包括邢立新伤残鉴定费3,000.00元及宝马车维修费的鉴定费6,5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9,928.00元,经开法院判决中,轿车的保险公司及车主已经将邢立新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完毕,轿车的保险公司及车主共赔偿邢立新医疗费19,4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93元、后续治疗费8,359.43元、鉴定费5,721元、车辆维修费163,386.82元、律师费8,0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7,446.00元。邢立新应承担医疗费8,4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7元、后续治疗费3,640.57元,该三项费用共计12,560.00元已由原告给付邢立新;邢立新个人承担律师费8,000.00元(20,000.00元-12,000.00元)、经开法院的诉讼费及保全费2,4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赔偿明细表中请求的被告赔偿邢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一节,由于邢立新为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上人员,依据双方保险单中关于车上人员险的约定,被告对该项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每座,故被告对该三项费用负有10,000.00元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176,793.2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符合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申请被退回。经开法院已经认定宝马车维修费用为270,978.00元,且庭审中原告未对340,180.00元维修费用的差额69,202.00元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340,180.00元维修费用不予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07,591.20元(270,978.00元-163,386.8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808.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0元+车损鉴定费6,520.00元)一节,被告只对车损鉴定费6,520.00元中的2,608.00元负有赔偿义务(6,520.00元×40%),对邢立新的伤残鉴定费3,000.00元的40%即1,200.00元不负有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邢立新律师费8,000.00元及经开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一节,由于经开法院已对该几项费用进行了判决,被告对此不负有赔偿义务,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199.20元及利息,���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704.00元,由原告长春市洪瑞金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66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李丹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