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与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连根,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原告XX与被告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彭连根,被告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牌照为粤TKXX**的宝马轿车一辆。2012年2月24日,该车被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盗牌车为由扣押。因该车来源不明,属于禁止流通物,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车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3月4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5,000元。被告沈阳辩称,其事先已告知原告车辆无法过户,手续上存在问题,且车辆实际价格远低于正规的车价,原告亦表示接受和同意。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因原告的下家交通违法次数过多而导致车辆被扣。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以65,000元价格将车牌号为“粤TKXX**”的宝马轿车转让给原告。2011年4月3日,原告以70,000元价格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吴某某。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与家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甘树墩大街一巷15号刘杏川所有的宝马车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完全相同。刘杏川所有的该车辆手续齐全,且自2005年6月23日至2011年9月24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再查明,吴某某驾车在江西省贵溪市行驶时违章,致使刘杏川所有的宝马车在广东省被当地交警以其车辆违章为由查扣。刘杏川的宝马车从未到过江西省贵溪市。2012年2月24日,涉案车辆在江西省贵溪市安康广场被交警扣押。后吴某某将原告诉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1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吴某某与原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原告返还吴某某7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被告将涉嫌伪造发动机号、车架号、号牌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购车款65,000元返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沈阳于2011年3月4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购车款人民币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3元,由被告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