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祭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晋予与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晋予,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461号原告陈晋予。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崔万峰。原告陈晋予诉被告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淑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晋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是原告现在主张利息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给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承诺的利息及时结算并按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联转帐向被告给付80000元。借款使用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6930元,共计869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POS机给被告汇款110000元,其中分成70000元与40000元两笔,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通过民生银行POS机给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5日,上述40000元与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找被告称其生病急需用钱,经协商,被告将原来的40000元及50000元的借款合同收回,并答应于2014年10月16日还原告10000元,在此情况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付息,为3%(2400元/月),自借款日起每满一个月进行一次付息,借款期满返还本金等。”该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80000元的财物收据。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兑现其承诺偿还了之前所欠的10000元。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与12月的利息4800元外,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再偿还。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已自行放弃过高部分,请求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其它合同内容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80000元未偿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银行流水单及被告出具的财务收据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因原告起诉时请求利息按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给付,已自行放弃利息过高部分,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晋予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0元,由被告河南人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安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