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干富、章燕琴与李建忠、刘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忠,刘青,林干富,章燕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忠,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西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青,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西苑**幢*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干富,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浙大紫金港港湾家园**幢*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章燕琴,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村**幢***室。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凤,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建忠、刘青因与被申请人林干富、章燕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李建忠、刘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建忠、刘青与林干富签订《购房意向书》后,林干富支付购房定金35万元,刘青所签收条对35万元明确为定金,林干富对此无异议。林干富后要求变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主体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林干富无权请求返还35万元。综上,李建忠、刘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第四条约定:林干富、章燕琴于意向书签订当日将意向金35万元交于房产中介公司,待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该笔意向金用于支付林干富、章燕琴购买该房屋的股务费、税费,不足部分需由林干富、章燕琴补足。因此,双方明确约定该35万元为意向金,并非为定金。虽然协议签订当日,林干富支付给刘青35万元,刘青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干富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购房定金35万元。但该收条为刘青一方出具,没有证据证明林干富、章燕琴同意将该款项变更为定金。且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该35万元款项为意向金,要求根据《购房意向书》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向对方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建忠、刘青答辩及反诉时亦未提出该35万元的性质为定金,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意向金,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未采纳李建忠、刘青二审中提出该款项为定金的上诉理由,亦无不当。李建忠、刘青再审申请主张该35万元为定金,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李建忠、刘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忠、刘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