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程长风与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风,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程长风,男,汉族,居民,户籍地武汉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衍好,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系该公司法务。原告程长风与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长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威海洲际休闲旅游度假公寓41号楼915号地块联建房签订《联建协议书》。该联建房建筑面积为88.81平方米,联建工程款为443872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基础建设费221936元,但被告至今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开发建设,亦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2193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本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为立案,但原告委托代理人未能向本院提交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并载明代为立案等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有权代原告立案并参与本案诉讼,亦无法确认本次诉讼的提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长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