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3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乙因其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号嘉华医院食堂内客人的停车问题与该医院保安被害人张甲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张乙用拳头击打张甲头面部,致张甲右眼眶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月15日,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张甲对张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张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张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张乙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张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