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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国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荣,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代理检察员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国荣在梁平县屏锦镇农贸市场门口向杨某交付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杨某向被告人支付毒资1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包(编号分别为1号、2号、3号),从杨某手中查获其从被告人处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编号4号),从毒品交易现场查获被告人掉落的毒资100元。经称量,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4号净重总计为1.23克(净重分别为0.69克、0.31克、0.10克、0.13克)。经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4号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样本提取笔录、封存检材笔录、称量照片、指认照片、检定证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翠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