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向元珍与肖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元珍,肖飞,肖小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元珍,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飞,居民,住址同上,系向元珍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月,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芳。上诉人向元珍、肖飞因与被上诉人肖小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向元珍、肖飞,被上诉人肖小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729-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6月20日,本本案恢复诉讼。原审认定:肖小月与肖飞系堂兄妹关系。向元珍与肖飞系母子关系。肖小月父亲肖时光生前留有住房一套,位于溆浦县卢峰镇长兴街原涂料厂,房号101。2011年11月13日,肖时光因病去世。同年11月29日,肖小月将其父亲遗留的房子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肖小月,产权证变更为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号。2014年6月26日,肖小月准备出卖诉争房子,要求向元珍、肖飞腾房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肖小月诉至法院。另查明,肖时光生前与肖小月母亲离婚,肖小月随母亲生活长大,肖时光生前与肖飞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内。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肖小月基于继承而取得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该诉争房屋系肖小月所有,肖小月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完整的、绝对的排他权利。故肖小月请求向元珍、肖飞搬出房屋,停止侵害,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向元珍、肖飞称诉争房屋系肖小月父亲赠与其所有,同时肖飞兄弟俩对叔叔肖时光也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享受多分配遗产的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向元珍、肖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向元珍、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肖小月位于溆浦县卢峰镇长兴街原涂料厂101号房屋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向元珍、肖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向元珍、肖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在继承发生以前,被继承人肖时光已将房屋赠予给肖飞、肖鹏兄弟二人,该房屋也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肖小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一个不客观的公正文书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正在通过诉讼途径确认赠与效力及通过行政诉讼依法撤销房产局发证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肖小月答辩称:肖小月的父亲肖时光从未有过赠与房屋的意愿和行为,出于同情允许肖飞、肖鹏暂时使用房屋开理发店,并不是赠与行为。肖小月作为肖时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父亲的房产及其他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肖小月对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没有义务通知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护肖小月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双方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肖小月将其父亲肖时光生前拥有的位于溆浦县卢峰镇长兴街原涂料厂101号住房申请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法律原则,肖小月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向元珍、肖飞虽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或使用多年,但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转让等权利。向元珍、肖飞上诉称诉争房屋在继承发生以前被继承人肖时光已将房屋赠予给肖飞、肖鹏兄弟二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已经一、二审审理依法驳回肖飞、肖鹏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向元珍、肖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向元珍、肖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淑 莉审 判 员 王文利审判员刘士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 蚁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