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开有与洪应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有,洪应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开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人,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洪应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张开有诉被告洪应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应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立有铭鼎装饰公司。2012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由其指派到禄劝阳光尚居等地从事房屋室内装饰工程,工资由被告直接给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所欠的木工工资为14827元,并明确2013年5月9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应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2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张开有为被告洪应波承揽的工程(房屋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洪应波欠下原告张开有劳务费14827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洪应波出具欠劳务费14827元的《欠条》一份交给原告张开有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5月9日前支付所欠劳务费。承诺期限届满,所欠劳务费14827元经原告张开有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27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4827元,明显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应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应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开有劳务费14827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洪应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杭明亮审 判 员 兰 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永会 来自